贛州市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規定 (2001年6月13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7月5日市政府第14號令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全市防雷安全管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造成的人身傷亡事故和財產損失,促進全市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江西省氣象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防雷減災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支持氣象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監督和管理活動。 第四條 各級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的防雷減災機構,應當加強防雷減災知識的普及、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大力提高全民防雷減災意識。各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應予積極配合。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其所屬的防雷減災機構(以下簡稱防雷減災機構)或其授權的有關機構,具體負責防雷裝置設計圖紙的審核、施工質量監督、竣工驗收、技術檢測和雷電災害調查與鑒定等工作。 依法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可依法開展對建筑物(構筑物)防雷裝置的安全質量檢測工作。 電力高壓線路、發電廠、變電站的高壓部分的防雷減災工作,由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接受當地防雷減災機構的監督。 凡未經市以上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技術考核批準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防雷減災經營活動。 建設、安全生產、規劃、房產、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感應雷、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火災、爆炸、人員傷亡、設備損壞和財產損失等;防雷裝置是指具有減少或避免上述雷電災害發生的設施和產品的統稱。 第七條 凡按照《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GB50057——1994)等國家標準規范規定的防雷建(構)筑物、城區范圍內15米以上的建(構)筑物、易燃易爆場所、油庫、氣庫、重要物資倉庫等場所,電力、通訊、電視廣播裝置、電子設備、計算機網絡(工作站)和其他需要避雷防護的重要機關、公共場所的建筑和設施,必須安裝符合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要求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 第八條 新建建(構)筑物的防雷裝置的設計,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有關防雷裝置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對第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易燃易爆等高雷擊率場所防雷裝置的設計圖紙和設計方案實行審核制度并納入綜合報建程序。未經當地防雷減災機構審查合格并核發有關證書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 各級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及防雷減災機構對所從事的防雷減災的工作,在統一、規范、嚴謹、科學的原則條件下,應簡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有關工作應主動與相關部門相銜接。 防雷裝置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由持有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設計和施工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未經資質考核并取得設計和施工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防雷裝置的設計、安裝業務。 第九條 施工單位應按經審核批準的方案進行施工,并接受當地防雷減災機構的監督。設計方案須變動的,應按原設計、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條 各類防雷裝置的安裝及施工過程,應當由當地防雷減災機構依法對其進行分段、分項驗收,驗收合格后,發給合格證書。未取得合格證書的,其建(構)筑物不得投入使用,房產、城建、規劃等有關部門應予配合,協同監督。 第十一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定期檢測工作由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依法取得相關防雷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檢測期限為:第一類防雷建(構)筑物、油庫、氣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易燃易爆場所每半年檢測一次。第二類防雷建(構)筑物,每年檢測一次。第三類防雷建(構)筑物,每2年檢測一次。檢測合格后,發給檢測合格證,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從事防雷檢測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格。 第十二條 防雷裝置的使用單位要做好防雷裝置的維護工作,發現問題要及時維修或報當地防雷減災機構處理。 第十三條 各級防雷減災機構應建立完善的檢測工作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的防雷技術規范,保證技術數據的真實、可靠、公正、科學。 第十四條 各級防雷減災機構負責本地區的雷電災害調查和雷擊事故的鑒定工作,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建立相應的雷電災害報告制度,除重大災害事故須緊急報告外,應當將當年雷電災害情況報當地防雷減災機構匯總后,逐級上報至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氣象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㈠ 應當采取防雷措施而未按照國家有關防雷設計標準和技術規范采取防雷措施的; ㈡ 防雷裝置設計未經當地防雷減災機構審核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 ㈢、未取得相應防雷裝置專業設計和專業施工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擅自開展設計和施工業務的。 ㈣ 防雷裝置未經當地防雷減災機構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㈤ 拒絕當地防雷減災機構進行定期檢測,或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㈥ 發生重大雷電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導致雷擊爆炸、人員傷亡和財產嚴重損失等嚴重雷擊事故的,應當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防雷減災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嚴重損失的,應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市法制局會同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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